《電子商務法》實施至今已五年有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法律責任從無到有,監管者從線下走到線上,交易模式不斷創新,淘寶、京東、拼多多等電商平臺都有平臺經營模式創新的成功經驗。伴隨著監管者對電子商務交易模式、盈利機制的準確認識,特別是對電子商務各主體權利義務的清晰界定,對電子商務的治理模式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主體責任轉向《電子商務法》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第一責任,再到當下的合規經營,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不斷演進。這既是監管的需要,也是市場的要求,更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社會責任的一種體現。
起源:法律責任從線下走到線上
1999年可謂是我國電子商務元年,國家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合同法》《商標法》《廣告法》《侵權責任法》《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保護消費者權益,維護互聯網新興市場的秩序。然而任何法律都具有一定滯后性,在《電子商務法》頒布之前,理論界與實務界對電子商務這一新生事物的運營機制、盈利模式和各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缺乏準確界定,對“微信帶貨”“論壇社區帶貨”“微博帶貨”等新形態所知甚少,在一段時間內并未建立起專門針對電子商務的法律責任體系。
2014年,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履行社會責任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的社會責任做了說明,主要包括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管理,更好地保護消費者以及主動維護電子商務平臺秩序等內容。2023年10月,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按照法律部門對299件現行有效法律進行分類,經濟法包含83件,《電子商務法》赫然在列。社會責任和經濟法法律責任相契合,社會性是經濟法法律責任的重要屬性,充分體現了個體對社會整體應當承擔的責任。這種責任一般包括預設責任和過去責任,預設責任是由社會功能和角色所決定的,指承擔某項職責的人對于履行職責所具有的責任;過去責任是對責任主體過去行為和實踐所做的交代和回應。更通俗地講,可以把預設責任和過去責任理解為積極責任和消極責任,積極責任是為了防止損害結果的出現;消極責任是對損害結果發生后的一種補救。
基于此,2014年事實上仍處于明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責任的摸索階段。在該階段,監管部門在管理平臺內經營者,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電子商務平臺秩序的過程中,更多地希望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能夠自覺履行自身義務,并擔負起一定社會責任。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發展初期主要著眼于搶占市場,“吸附”更多的平臺內經營者和消費者。作為一個典型的商事主體,始終以利潤最大化為目的,自覺履行社會責任成為一種外在壓力而非內生動力。
發展:確立以平臺內經營者為責任主體
為了促進電子商務市場的蓬勃發展,更好地規范市場主體行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2014年進行相應修改,此次修法旨在回應人們因消費模式和支付方式變化所引起的法律糾紛。《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新增第四十四條網絡治理條款,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該條款并未沿用《指引》對電子商務平臺加強管理的規定,而是確立了對平臺內經營者的網絡交易治理模式。
在此階段,學術界和理論界對于電子商務運營模式的了解局限于什么是自營業務,什么是第三方經營業務,第三方業務又可細分為B2C和C2C兩類。學界探討的焦點主要集中于電子商務平臺、平臺內經營者和消費者三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其中最為明確的就是平臺內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民事合同關系。因此,在2014年修法時,確立以平臺內經營者為中心的治理模式成為順理成章之舉。
現狀:《電子商務法》落實電子商務平臺責任
但隨著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實施,該治理模式面對紛繁復雜和日新月異的社會實踐顯得捉襟見肘。根據數據統計,2015年至2018年中國消費者協會互聯網糾紛投訴率分別比上一年增長87.3%、73.9%、184.4%和217.68%。不斷攀升的投訴率,反映出市場監管部門急需一部系統的法律以規范網絡交易破解現實執法難題,網絡經濟下消費者也需要更加便捷、高效的維權路徑。
2019年,《電子商務法》的頒布正是對這一問題的回應。該法頒布之初就被譽為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監管最嚴格的法律,其充分落實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社會責任,將最初的鼓勵性質的社會責任轉化為強制性的法律責任,并在第二章第二節中予以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入駐者身份核驗以及具備從事特定經營活動所需要的相關資質和已經獲得相應的行政許可文件的審核責任;第二十八條規定向相關主管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信息,配合辦理相應的市場主體登記以及稅務登記的責任;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經營者的處置和報告;第三十條規定網絡安全維護以及網絡犯罪防范責任;第三十一條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保存平臺內各種與交易相關信息的責任;第三十二—三十六條規定與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制定、修改、公示相關的平臺責任;第三十七條規定清晰區分自營業務與第三方業務的信息披露責任;第三十八條規定采取措施保障平臺內消費者的人身與財產安全的責任,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第三十九條規定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制度,為消費者提供評價途徑的責任;第四十條規定對競價排名結果標注“廣告”的責任;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五條規定了知識產權保護責任。最終通過這些條文的規定,形成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責任體系。
《電子商務法》的頒布具有其必然性。自產生電子商務這種線上經營模式以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憑借獨有的線上地位和技術優勢,通過頒布交易規則、簽訂交易協議、搭建線上糾紛解決機制、構建線上信用評價體系和相應的責任處罰機制,使得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從經濟型管理者擴張為對平臺內各種公眾事務肩負維持秩序的“私人主體”。由于平臺內經營者的數量十分龐大,若直接面對這些平臺內經營者的日常管理,對于監管者而言有一定的難度。因此,監管者希望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能夠擔負起管理平臺內經營者這一職能。同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也希望通過對自身的管理,來實現平臺內部有序健康的發展。在這樣的雙向需求下,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擁有了一定的“準公權”。通常所說的公權力都是由法律所賦予,可通過法定或授權獲得,但無論通過哪種方式,擁有了公權力,就要接受法律的約束和規范。尤其是隨著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發展壯大,百億級平臺接連產生,這種“準公權”也被迅速放大,而任何公權都需要被約束,這也是《電子商務法》產生的另一個原因。
未來:合規經營引領平臺治理新模式
《電子商務法》實施后的五年,全球電商銷售額已接近六萬億美元,占全球所有零售額的19.5%。中國已經超越美國,成為世界上最大的電商市場,年度線上銷售額已超過三萬億美元,占全球電商市場總銷售額的一半以上。電子商務市場通過競爭、重組和市場細分,從規模上被劃分為超級平臺、大型平臺和中小平臺;根據主體對象和功能內容的不同又可分為六大種類,即網絡銷售類平臺、生活服務類平臺、社交娛樂類平臺、信息資訊類平臺、金融服務類平臺和計算應用類平臺。由于平臺規模和類型的差異,適用統一的立法標準難以實現對不同級別與類型的平臺進行有效治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數據,近五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一審共審結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件9.9萬件、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件2.3萬件。基于此,作為一種新型的治理模式,平臺經營者合規經營逐步受到重視。
2021年10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互聯網平臺落實主體責任指南(征求意見稿)》。其中第五條規定了超大型平臺的內部合規治理要求,以及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合規風險提示的要求。合規經營成為繼《電子商務法》頒布之后,平臺治理新的方向和選擇。2023年11月,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發布《廣東省互聯網平臺經營者競爭合規指引(反壟斷)》。2023年11月,陜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發布《網絡交易平臺內經營者資質與商品管理合規指引》。同年11月,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印發《上海市網絡直播營銷活動合規指引》(2023年修訂版)、《上海市網絡零售平臺合規指引》以及《上海市網絡餐飲服務平臺合規指引》。通過發布平臺經營者合規指引,有助于平臺經營者圍繞國家各監管部門的監管要求,構建合規意識牢固、組織體系健全、職責分工明晰、工作流程規范、機制運行順暢的合規管理機制,建立科學公平有序的平臺治理模式,提升平臺運營和市場監管效率,打造守法有序的互聯網新業態秩序。
總言之,電子商務已經是我國經濟發展的新動能,成為人們日常生活的新方式,應該秉持線上線下一體化治理、相結合治理的原則,不斷探索推動互聯網經濟可持續發展的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監管的機制,通過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為技術監管賦能,從而為滿足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活的需要提供重要保障。
(原文刊登于《上海法治報》2024年10月30日B3版“法治論苑”)
【海上法學院】法治論苑|倪楠:電商平臺經營者法律責任的演化與趨勢https://mp.weixin.qq.com/s/C4gqNc14WUEr4vwIlWM4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