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調解協議之履行問題研究——基于優化營商環境視角的觀察
作者簡介:孫大偉,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法學博士。
本文原載于《政治與法律》2025年第一期。
摘要:商事調解對于改善我國營商環境及促進國際商事糾紛的解決具有重要意義。商事調解協議作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商事調解協議對當事人之間實體法律關系的形成具有重要影響,調解協議相對于原合同具有履行上的優先性。商事調解機構、調解員的專業性及特定程序的設置,確保了調解結果的正當性,調解協議具有超出民事合同之外的轉化執行機制?!缎录悠抡{解公約》賦予商事調解協議以直接執行力,我國執行機關有權對申請執行的協議進行審查。若要避免形成國內與國際商事調解協議效力雙軌制,最為根本的是大力發展國內商事調解并逐步完善我國相關法律制度。
關鍵詞:商事調解;意思自治;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履行協議
調解在我國具有悠久歷史,被稱為“東方經驗”。作為糾紛解決方式之一,調解體現了儒家傳統文化所追求的和諧與秩序,以及一種無訟的理想狀態。近年來,在商事領域通過調解解決糾紛,成為有效化解矛盾及營造良好營商環境的重要手段:一方面,通過商事調解化解糾紛,能夠有效減少矛盾積累,為商事糾紛提供多元化的救濟途徑,同時降低通過訴訟渠道解決糾紛的案件數量;另一方面,建立有效的商事調解機制,能夠推動營商環境法治化水平的不斷提升,成為改進營商環境的重要抓手。正如聯合國大會所指出的:利用調解的優點顯著,和解解決爭議可以便利商事各方管理國際交易,維持長遠的合作,不致因爭議而終止商業關系,并節省國家司法行政費用。
但與此同時,商事調解在我國的發展仍處于摸著石頭過河的階段,商事調解領域存在諸多問題有待解決,如缺乏統一的立法、調解市場不完善、調解組織運行不規范以及調解協議履行率不高等。尤其是在《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以下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為國際商事調解帶來重大發展機遇,同時也給我國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機制帶來挑戰的情況下,進一步探究商事調解制度的本質及相關特征,有助于改進和完善商事調解制度,促進我國市場經濟深度融人全球貿易體系。以此為基礎,筆者試圖厘清商事調解協議的履行問題,繼而探討我國應如何應對《新加坡調解公約》所帶來的挑戰,以此求教于方家。
一、商事調解對于優化營商環境之獨特功效
近年來,商事調解在優化營商環境過程中呈現出獨特作用,我國政府對此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也越來越重視。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四個五年規劃和2035年遠景目標綱要》將持續優化市場化、法治化作為“構建一流營商環境”的重要內容;國務院發布的《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將完善調解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作為優化營商環境的重要手段之一。在推動我國經濟深度融人全球化的目標之下,商事調解同樣被作為重要推動措施。2019年生效的《新加坡調解公約》則標志著商事調解在解決國際商事糾紛方面的作用日益提升。由此可見,無論是國內抑或國際層面,均對商事調解投入越來越多的關注。其原因何在?借助關系契約理論能夠對此進行有效說明。美國學者麥克尼爾將契約分為“個別性契約”與“關系性契約”,并提出在社會中一次性的個別性契約并不普遍,更多的是從個別性交易到關系性交易的連鎖,交易主體在習慣、風俗、內在規則、社會交往等方面有著錯綜復雜的相互關聯。在關系契約理論主張者看來,以確定的基本原則和目標,對契約各方的長期利益做出安排,具有重要意義,而不是僅通過具體條款對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做出事無巨細的規定。從本質上看,關系契約理論體現了契約法理從主觀意思論向客觀性理論的轉變,其與商業實踐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更加契合,實際上是將保護長期性關系作為契約履行與糾紛處理所要達到的目標。關系契約理論提倡一攬子的糾紛解決方式,這種觀念對于包括商事糾紛在內的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產生了深遠影響。根據關系契約理論,在出現糾紛時,需要基于持續合作等目的為糾紛提供一個具有“彈性”的解決方案。一方面,以此應對交易過程的開放性。在糾紛解決過程中,需要當事人通過協商、溝通尋求糾紛解決方案,此種對于合作與信任的理解,意味著“承諾性規劃者總是由非承諾性規劃者相伴隨能夠得到的關于未來的信息量總是不全面的,所以承諾無論多么完滿,都只有根據它的背景才能理解”。對于此種開放性交易過程,運用商事調解能夠使當事人將外部因素納入對交易內容的再安排,令交易過程獲得彈性,以應對在合同訂立時因自身或外部原因無法預見的主觀及客觀行為基礎的變動。另一方面,以此應對交易過程的長期性。相對于民事法律關系,商事交易一般具有長期性,這也使得交易各方更為關注長期的合作與關系維護?!皩τ谠绞菙殿~巨大的商事爭議,理智的當事人往往越會慎重考量。對事實認定接近客觀,對適用法律把握更為準確,外加優秀調解員全面的利弊分析、評估,和解解決無疑比通過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更符合當事各方的利益?!?/span>
基于關系契約理論,可以發現商事調解能夠有效地契合商事法律糾紛中關系因素的嵌人性、時間的長期性、條款開放性以及自我履行性等特征,進而在化解商事糾紛的同時,有效地維持乃至提升契約各方的合作,促進商業交易的持續開展。似乎正是因為在商事領域存在此種相互依存、重視合作的關系契約特質,有學者發現在發生合同糾紛時,企業很少訴諸法律解決,而是通過談判、調解等方式解決糾紛,原因即在于企業普遍認為維持長久以來建立的合作與信任,比一場官司的勝負更重要。由此可見,商事調解適應了商事領域呈現出的契約關系發展趨勢,并成為改善營商環境、促進國內與國際市場深度鏈接的重要手段。在此基礎上,通過明確商事調解協議履行等相關問題,能夠有效澄清商事調解作為自律性以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定位,也有助于推動《新加坡調解公約》在我國的逐步落地,進而在我國逐步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有效化解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的各種矛盾。
二、基于意思自治之自愿履行
商事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已為我國相關規范性文件所認可。在認定調解協議屬于民事合同的基礎上,若一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達成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調解協議,相對方有權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或者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就其作為民事主體之共同法律行為這一點而言,調解協議與民事領域的訴訟外和解協議具有相似性。但與此同時,調解協議又具有與訴訟外和解協議不同的功能。和解協議主要是從實體關系下手,使不確定的法律關系被澄清、修正或者被新的關系所替代,雖然在客觀上具有化解糾紛、消除矛盾的功能,但訴訟外和解協議并不具有與訴訟內和解協議一樣的程序性意涵。與之不同的是,商事調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遵照特定的程序并在符合相應資質的調解員主持下達成的合意,因而具有不同于和解協議的程序法功效。有鑒于此,下文將對調解協議的學理定位加以辨析,進而對商事調解協議履行問題進行討論。
(一)商主體基于意思自治達成調解協議
在商事調解中,因商事關系而產生糾紛的各方當事人,在獨立第三方的主持下,對糾紛和矛盾進行協商,從而自愿達成糾紛解決方案。這一糾紛解決過程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礎,無論是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糾紛解決方案的提出還是調解協議的達成,每個環節均體現出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義務基于理性考量的取舍。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當事人的自身意愿與合理謀劃居于基礎性和決定性地位,這也決定了商事調解制度的性質。
首先,意思自治決定了商事調解具有不同于訴訟與仲裁的本質特征。一是靈活性。商事調解過程中,沒有必須遵循的固定流程,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調解員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調解規則和調解程序進行安排和調整。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示范法》為例,其第6條對調解進行的規定即充分反映出此種靈活性:就調解方式而言,“各方當事人可以通過提及一套規則或者以其他方式,自行約定進行調解的方式”;如果沒有約定調解方式,“調解人可以在考慮到案件情況、各方當事人可能表示的任何愿望和迅速解決爭議的必要情況下,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程序”。二是非對抗性。商事調解的目的,即促成當事人各方通過協商與對話方式解決糾紛,借助獨立第三方輔助下的有效溝通尋找能夠為當事人接受的糾紛解決方案?!吨袊鴩H貿易促進委員會調解中心調解規則》第24條規定:“調解員應努力協助當事人進行溝通,發現各方的共同利益,并在此基礎上促使當事人找到解決方案。調解員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公平、公正對待各方當事人。調解員無權將解決爭議的辦法強加于當事人?!庇纱?,商事調解過程需遵循當事人自身意愿,包括調解員在內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將爭議解決方案強加于當事人。三是自愿履約。商事調解的糾紛解決方案為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由此形成的調解協議,其履行主要依賴于當事人的自覺與自愿。根據《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調解規則》第25條與第26條,“經過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由調解員及各方當事人簽字并加蓋調解中心的印章”,經過合法的調解程序并由雙方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履行”。在理想狀態下,經調解達成的解決方案,符合各方當事人的意愿,因而可在無需借助外部力量的情況下基于自愿履行加以實現。
其次,商主體及商事活動的獨特性使商事調解區別于人民調解。尊重當事人的自身意愿,這是調解類糾紛解決方式普遍具有的特征。但與此同時,商主體自身的特殊性,以及商事活動的營利性特征,使商事糾紛的調解過程與其他類型的調解存在顯著差異。以人民調解為例,其主要是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式,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人民調解所調解的糾紛類型以民事糾紛為主,且更專注于婚姻、家庭以及鄰里矛盾等糾紛類型。就其自身性質而言,商事調解與人民調解之間存在顯著差異:一是對效率的考量。商事法律關系具有長期性,雙方共同努力提升經營收益,對于經濟效率的基本追求使得商事調解更加注重糾紛解決的快捷性,避免糾紛久拖不決所帶來的商機延誤以及對合作關系的破壞,同時節省在訴訟中可能耗費的時間和金錢成本。與之相比,人民調解則較多涉及當事人之間的身份關系以及鄰里矛盾等社會關系,這些糾紛可能具有經濟性的一面,但經濟利益絕非解決此類糾紛的唯一考量,甚至也不是最主要考量。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簡便與快捷通常也不是人民調解所涉糾紛各方尋求此種救濟方式的主要理由。二是依法解決糾紛。在商事調解領域,糾紛的解決須基于現有法律框架并兼顧各方利益,在確?;ダ?、共贏的基礎上破除商業關系中的阻礙。此類調解以既有法律體系為其規范前提,主要參考雙方在商業活動中所形成合意,并在法律框架內通過對協議具體條款的理解和履行達成諒解,形成具有合法性與合理性的解決方案。就人民調解來說,在恢復和諧關系以及平息訟爭的目標下,為各方更多考慮的是人情、風俗、社會倫理等因素,在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下,調解員主要基于感化、勸解方式使各方當事人達成諒解,以化解矛盾。三是專業性。商事法律關系的技術性和專業性較強,涉及的利益關系也更復雜,這意味著糾紛解決過程涉及更強的專業知識以及更為普遍的法律規范的適用。相應地,商事糾紛的解決是在具有法律和商業等領域專業知識調解員主持下進行的,這使其能夠準確理解并有效處理復雜商業糾紛。與之相比,人民調解員在調解中更多地遵循倫理和人情,這也使得調解員的年齡、閱歷乃至社會聲望等因素對于糾紛的化解更具影響力,而對于調解員的法律專業背景及專業知識則要求不高。
綜上可知,一方面,商事調解尊重當事人的個人意愿,調解協議的達成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因而無需第三方基于糾紛事實作出裁斷,這使其與訴訟、仲裁相區分;另一方面,商事調解的參與方為商事主體,所針對的則是商事糾紛,在解決糾紛時各方通常以現有法律框架為基礎,通過專業化的糾紛解決方案確保長期商業利益的實現,因而與人民調解存在顯著差異。
(二)基于調解協議對權利義務作出實體性安排
如前所述,調解協議作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其在實體法層面屬民事合同。在商事調解協議達成后,便存在著原合同與調解協議間的關系問題。對此,借助既有對民事和解協議的學理研究,可以發現存在替代關系與共存關系兩種主張。通常情況下,在調解協議達成后,原合同并未消滅,而是處于“隱而不顯”的“休眠”狀態,只有當事人明確約定消滅原合同時,原合同關系才例外地消滅。在比較法上,通常將調解協議區分為“特別調解”與“概括式調解”兩種。所謂“特別調解”,是指調解協議只對原合同中的部分債權債務關系進行調整,而不涉及原合同中的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對于此種調解協議而言,在其未涉及部分,原合同關系仍然有效。此時,原合同被調解協議替代的部分處于“暫時休眠”狀態,調解協議未涉及的部分,原合同依然有效,當事人仍可據其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系。而所謂“概括式調解”,則是指通過調解協議對原合同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做出重新安排,此時原合同整體上處于“休眠”狀態,但其效力依然存在。
可見,在調解協議達成后,相對于原合同,調解協議在履行上處于優先地位,原因在于:一方面,調解協議是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達成的,在履行調解協議出現爭議時,除非自愿達成合意以恢復履行原合同為其主要內容,否則當事人應當依照調解協議的內容主張權利與履行義務;另一方面,原合同與調解協議不構成選擇之債,通常情況下,選擇之債的主給付義務同一,區別只在于履行方式不同,債務人因此可以選擇其中一種向債權人履行,但調解協議則不同,當事人通常已經就相關義務做出妥協,因而難言協議義務與原合同義務價值相當。本質上,調解協議達成的目的,就是通過新協議解決原存在爭議合同中的不確定性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基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目的,無合法原因的情況下通常不應履行原合同。
承認調解協議相對于原合同具有履行上的優先性,具有以下兩方面功效。其一,維護當事人意思自治。調解協議是在獨立第三方的調解下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合意,相比于原合同來說更接近于當事人內心的真實意思。當事人欲通過訂立調解協議改變原債務關系履行中的爭議和不確定之處,而賦予調解協議以優先效力才能實現當事人上述目的。不僅如此,當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其權利義務關系經過磋商、談判與讓步達成妥協,此時也“應當尊重當事人所形成的新的意思,否則當事人投人的談判成本將毫無意義”。其二,促進糾紛解決。調解作為替代性糾紛解決程序,其目的是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以減少進人司法系統的案件數量,同時降低全社會糾紛解決的成本。賦予調解協議相對于原合同優先履行地位,有利于發揮調解定分止爭的功能,同時有效地激勵當事人通過調解解決糾紛。
在調解協議達成后,當事人之間已經形成新的法律關系安排,其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也因此發生變化。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調解協議,將打破當事人對于其權利義務關系的合理期待,在此種情況下,若調解協議不具有被認定為無效或者可撤銷的因素,則應維持其對當事人的法律約束力,非違約方有權要求其依照調解協議繼續履行,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此可見,商事調解協議對當事人之間實體法律關系的形成具有重要影響,而是否通過司法確認等賦予調解協議以強制執行力,并不影響其所具有的形塑實體層面權利義務關系的效果。為此,可以通過相應的制度設計,對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進行否定性評價。其一,在債務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情況下,應當令原合同“復活”,并允許債權人在履行原合同或者調解協議之間享有選擇權,以此防止債務人濫用商事調解損害債權人利益,同時督促債務人自覺履行調解協議。其二,對于已經達成商事調解協議但后續反悔的一方,若案件訴至法院而最終審判結果與調解協議內容近似,則可判決不履行協議一方承擔訴訟費用,以此作為對其違反調解協議的懲罰。其三,達成商事調解協議后,若一方無理由拒不履行,則可由守約方經調解機構上報司法行政機關,經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后,可以考慮將拒絕履行一方的行為納入誠信記錄,以此作為對其不誠信履約的否定性評價。通過上述措施,能夠有效地督促商事調解各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已達成的協議,而無需過多外部力量的介入。
三、基于司法確認之轉化執行方式
作為ADR(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的重要形式之一,商事調解能夠彌補訴訟等對抗式糾紛解決方式的不足,在中立第三方了解當事人訴求的基礎上,通過協調分歧促成各方自愿達成糾紛解決協議。ADR所具有的兩個基本功能是其作為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被看重的:其一,有效化解糾紛,調解所具有的非對抗性,使當事人在自愿選擇調解程序后,通過中立第三方的介入并提供可行解決方案,對既有糾紛進行有效化解;其二,減輕法院負擔,在我國法院受理案件數量持續增長、案多人少局面難以緩解的情況下,通過調解等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化解糾紛,具有減輕法院負擔的現實意義,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長周強指出:“建立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內容,調解在促進糾紛解決和權利救濟、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笨梢姡ㄟ^商事調解能夠化解商事領域存在的大量矛盾糾紛,進而減輕司法系統承受的壓力。在這種情況下,相比于其他糾紛解決途徑,商事調解協議除自愿履行外是否一定要獲得其他執行方式的輔助,便成為值得研究的問題。
(一)作為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的商事調解模式厘定
一般情況下,可以將調解分為判斷型調解、交涉型調解、教化型調解及治療型調解四種。就商事調解來說,其教化和治療功能相對較弱,更多的則是強調通過非訴訟程序解決矛盾糾紛,同時節約糾紛解決成本。由此,本部分主要對交涉型調解及判斷型調解加以考察,進而揭示商事調解作為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所具有的制度功能。
所謂的交涉型調解,是指當事人雙方在估量可能結果及糾紛解決成本的基礎上,尋求對自己最有利解決方案的調解類型。交涉型調解以自愿為原則,調解程序、調解方案的提出均取決于各方當事人。在現代社會中,交涉型調解是解決商事糾紛的基本模式,其主流范式表現為:一方面,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盡量避免調解員對當事人的意志產生影響;另一方面,調解員需保有中立立場,僅依據自身經驗與知識為當事人提出建議而非其他。例如,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調解條例》第4條規定:“基于條例的目的,調解是由一個或多個分節構成的結構性程序,在其中由一名或多名不偏不倚之個人,在不對爭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判斷的情況下,協助當事人作出下述任何或所有事項,包括確定爭點,尋找和擬訂方案,與對方溝通,就爭議的全部或部分之解決達成協議?!迸c交涉型調解不同,判斷型調解是指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以達成協議為目標,通過積極介入糾紛解決過程進而對當事人判斷產生實質性影響的糾紛解決方式。此種模式在尊重當事人自治的前提下,更加注重發揮調解員在矛盾沖突化解過程中的作用,以此為基礎為糾紛尋求解決方案。以《北京國際仲裁中心調解員守則》為例,其第5條規定:“調解員在調解程序和調解結果上應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并運用其創造力與經驗,積極引導調解程序進行,根據具體糾紛情形最大程度滿足當事人的需要?!迸c之類似,《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守則》第4條規定:“調解員應當引導當事人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秉承‘在商言商、以和為貴’的精神,逐步減少分歧,達成和解協議?!?/span>
上述兩種調解模式的功能存在一定差異。交涉型調解尊重各方當事人的意愿,更多的是力圖在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意以實質性化解糾紛,在情節相對簡單的案件中,此種調解方式較為有效,但對于案情較為復雜的案件,僅憑溝通與協調則較難獲得有效的糾紛解決方案。與之不同,判斷型調解更多地依賴調解員的自身經驗及專業背景,并以發現法律上合理的解決方案為其首要目標,此種調解方式在案情復雜的案件中更為有效,但存在著不利于調動當事人自身參與積極性、協商空間相對較小以及靈活性不足的缺點。實際上,在現代商事糾紛的非訴解決程序中,判斷型調解與交涉型調解的區別已不明顯。商事調解的調解人可以采取多種方法促成當事人之問的溝通,并最終達成調解協議:既可以作為當事人對話的中介,起到積極的溝通作用,也可以作為權威專家,對糾紛處理的結果提供專業性判斷。也就是說,商事調解具備了交涉型調解與判斷型調解的雙重特征:根據調解階段和調解難度等的不同判斷,調解員可以在各種類型的調解之間進行切換,進而利用各自的優勢促成當事人之間糾紛的解決。以《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調解中心調解規則》第23條為例,其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員可以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對爭議進行調解:一方面,調解員可以分別單獨或同時會見、聯系各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口頭解決爭議的建議或方案,此類調解方式具有交涉型調解的特征;另一方面,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調解員可聘請專家就技術性問題提供咨詢或鑒定意見及進行現場勘驗,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向當事人提供擬訂和解協議的支持或者提出意見和建議,此種方式則具有判斷型調解的特征。
(二)商事調解協議之司法確認
商事調解協議與仲裁裁決及法院判決的最大不同之處,在于調解協議本身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因而需經相應轉化。就我國而言,此種轉化執行機制包括以下兩類。其一,申請支付令、公證文書或者仲裁裁決書。此種轉化執行機制對所有民事合同均可適用,商事調解協議作為民事合同的一種,自然可以通過此一渠道加以轉化。其二,申請司法確認。我國法律賦予了商事調解協議超出于民事合同之外的執行轉化途徑,原因在于商事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在調解組織或有資質的個人調解員主持下進行且經過特定程序并由雙方自愿達成的。商事調解機構及調解員的專業性,以及特定程序的設置,均在一定程度上確保了調解結果的正當性,因而可以獲得超出于民事合同之外的司法確認這一轉化執行機制,此處也將著重對司法確認進行探討。
一方面,司法確認能夠強化商事調解協議的執行力。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共同申請啟動司法確認,體現出對于當事人意志的尊重,也確保了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司法確認程序屬非訴訟程序,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訴訟之處即在于不存在對立的當事人以及有爭議的案件事實。在此類案件中,法院采用簡易程序并實行一審終審,對尋求為商事調解協議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各方當事人而言,這會有效節約因訴訟所消耗的時問和金錢。在司法確認程序中,法院對于商事調解也能實施有效監督,以防止調解協議中存在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侵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等情形。此外,法院會要求申請司法確認的當事人簽署承諾書,以防止當事人惡意濫用司法確認程序。司法確認相當于將當事人申請公證與法院執行庭核實公證文書兩個步驟合二為一,進而為商事調解協議獲得強制執行力提供了一條相對簡潔且高效的途徑。商事調解的優勢之一就在于其程序便捷且糾紛解決成本低,通過司法確認賦予其強制執行力則能夠進一步強化商事調解的上述優勢。
另一方面,商事調解的履行又獨立于司法確認。商事調解之所以能夠有效化解矛盾、降低糾紛解決成本,主要原因即在于當事人自愿履行調解協議。而相對于商事調解當事人的自愿履行來說,司法確認更大的意義在于其備而不用,即為特定情況下需要通過司法確認賦予調解協議以強制執行力的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制度選擇。如果商事調解協議較大比例需要申請司法確認,并需要通過法院的強制執行才能得以實施,則只能說商事調解并未達成其預期效果。對此,有研究者提出,“商事調解協議過多進入司法確認程序涉嫌浪費司法資源”,并導致引入商事調解化解糾紛之目的落空。正是在此種意義上,有觀點認為應當區分調解的作為ADR的效率與法律效力之間的關系:“ADR的法律效力與ADR的效率之間并沒有必然的邏輯關系,換言之,ADR缺乏法律效力或法律效力不足并不意味著ADR是無效率的,ADR具有法律效力并不意味著ADR是有效率的。在我國,人們往往把ADR,特別是調解的無效率歸咎于……調解協議缺乏法律效力,這顯然是一種不夠理性的判斷。”有鑒于此,希冀通過強化調解協議執行力的方式提升商事調解協議的履行率,則實屬本末倒置。
此外,關于司法確認的費用問題,也有進一步澄清的必要。對于商事調解協議而言,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規定可以對其進行司法確認,但是對是否收費并未加以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相關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這一規定明確了人民調解所具有的公益性質,能夠確保當事人在不需要支付調解費用的情況下便獲得調解服務。在此種意義上,人民調解與法院訴訟具有相似性,即均屬公權力所提供的糾紛解決機制,具有公共物品性質。在這方面,商事調解與民事調解存在顯著差異,這使得對商事調解協議實施免費司法確認并不具有制度合理性及體系有效性,作出上述判斷的原因在于:商事調解所涉乃具有營利性質的商業糾紛,且商事主體通常不存在無法承擔司法確認費用的情形,因而無必要為此而占用有限的糾紛解決公共資源。此外,若將商事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設定為免費,則通過司法途徑尋求司法確認的案件數量也將顯著增加,客觀上難以實現減輕法院負擔的效果。與此同時,由于公證等具有轉化執行力的途徑并非免費,若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不收費,則會實質地架空公證等制度。由此,將司法確認設定為非免費,有助于確保商事糾紛效力轉化各途徑之間的協調一致。
四、國際商事調解協議之履行問題
2018年,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起草的《新加坡調解公約》審議通過,并于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缎录悠抡{解公約》的誕生標志著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可跨國執行,進而成為除訴訟、商事仲裁之外具有獨立救濟功能的國際商事爭議解決方式。其與國際商事仲裁領域的《紐約公約》及國際商事訴訟領域的《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一道,被認為是國際民商事承認與執行領域的“三駕馬車”,從而開辟了國際商事糾紛解決的嶄新局面。鑒于國際商事調解領域的復雜性,《新加坡調解公約》并未對包括調解員資質、調解規則等一系列商事調解制度作出統一規定,而只是為具有國際性的商事調解協議的執行提供規范依據。根據公約規定,具有“國際性”和“商事性”的調解協議,可在締約國申請法院執行,即公約賦予國際商事調解協議以直接執行力。也就是說,對于已經簽署的、具有國際性的商事調解協議,如果當事人表示不予履行,則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執行地主管機關可以對協議直接加以執行。
目前,我國為該公約的簽約國,但尚未批準該公約。在某種意義上,若我國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將存在兩種不同的商事調解協議的執行機制:國內法中商事調解協議需通過當事人共同申請司法確認以賦予其強制執行力,而具有國際性的商事調解協議則可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獲得直接執行力。這意味著,我國商事調解與國際商事調解在執行層面可能形成一種二元化格局,即國內商事調解協議僅具有民事合同性質,非經公證或司法確認等程序不具有強制執行力,而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則可基于《新加坡調解公約》向法院申請直接執行。若形成此種二元化格局,則會對不具有國際性的商事調解當事人造成一種不公平的局面,也不利于我國商事調解制度的進一步發展。
在學理層面,商事調解協議乃民事合同,而國際商事調解協議亦不例外,若肯定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基于《新加坡調解公約》所獲得的乃申請直接執行之效力而非強制執行力,則二元化格局并非不可避免,進而減小《新加坡調解公約》對我國商事調解的沖擊。《新加坡調解公約》使國際商事調解當事人免于共同申請司法確認,但就其本質而言,國際商事調解協議仍屬民事協議,公約亦不能改變其自律性ADR的性質,因而在規范定位上不能將申請直接執行等同于強制執行力?;凇缎录悠抡{解公約》規定,在國際調解協議達成后,若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則另一方無需經雙方合意即可向法院申請執行,由此賦予守約方申請執行協議的直通通道。但與此同時,當事人申請法院執行并不意味著法院需依照調解協議的內容當然地賦予其強制執行力,對于當事人的申請,法院具有審查調解協議的職權。在此種意義上,一方面,《新加坡調解公約》設置了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免于申請我國之司法確認即可申請執行的特別通道;另一方面,申請直接執行仍需受到執行機關(我國法院)的審查,即由執行機關決定是否賦予調解協議以強制執行力。由此,若承認具有國際性的商事調解協議之民事合同本質,則不應將《新加坡調解公約》賦予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權利等同于強制執行力,否則將與商事調解協議之意思自治本質相抵觸。也就是說,“若需要國家強制執行,則需通過執行機構的審查,該審查是國家行使執行權的內在要求”?!苯谢谏鲜隼斫猓瑖H商事調解協議與經司法確認的商事調解協議在我國法中存在效力定位上的明顯不同,因而不會對我國既有的商事調解協議效力格局產生明顯沖擊。
雖然公約采用直接執行機制,表面上看似乎不存在“承認”環節,但卻在功能上描述了“承認”所需的條件,”這使得執行機關按照本國程序規則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成為可能。亦即,對于國際商事調解協議所具有的申請直接執行效力,“并不意味著不容分說地徑行執行,直接執行不能排斥必要的審查程序”。審查的內容,則主要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第5條,即針對當事人的行為能力、調解員操守以及執行地公共政策的質疑,法院應當通過審查予以澄清。此外,和解協議必須具有終局的約束力并且不能被隨后修改、協議義務尚未履行、對協議義務必須表述清晰且能夠被理解。就其內容而言,《新加坡調解公約》第5條與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第7條類似。這使得今后我國執行機關在受理國際商事調解協議的執行時,在所需審查內容方面有了基本參照系。當然需承認的是,由于我國國內商事調解發展仍處于較為初步的階段,缺少針對商事調解法律、調解員資格認定與培訓等的規定,而我國法在對于國內商事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時,所掌握的標準則可能要嚴于前述有關人民調解的規定;與之相對,《新加坡調解公約》中有關執行機關審查的內容,則更偏向于形式性而非實質性的審查,以此促進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執行的便利化。由此,若要避免形成國內與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在執行領域存在事實上的雙軌制,最為根本的仍是大力發展并逐步完善我國商事調解制度,提升商事調解的規范度、技術性與誠信度。當我國法院對于國內商事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標準從實質審查過渡到形式審查,并最終采取一種有限度的形式審查時,則其與基于《新加坡調解公約》第5條規定的拒絕準予救濟的理由將不存在實質差異。此時,便可真正終結兩種協議執行方面的雙軌制,進而實現國內與國際商事調解協議的平等對待。
五、結語
作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形式之一,商事調解能夠彌補訴訟對抗式糾紛解決機制的不足,并在化解商事糾紛的同時,減輕司法系統承受的壓力。商事活動的關系性契約特征,使得選擇商事調解有助于各方維護長期合作關系,作為優化營商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展商事調解適應了我國營商環境建設從“硬”到“軟”的升級。商事調解協議是各方當事人基于自愿達成的糾紛解決協議,其在本質上屬于民事合同,且相對于原合同具有履行上的優先性。由此,應當尊重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意愿,強化當事人自愿履行調解協議的制度設計,并對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設定不利之法律后果。在獲得法律規定的轉化執行機制方面,雖然司法確認能夠強化調解協議的執行力,但司法確認程序更大的功能在于其備而不用,因而應避免過度依賴司法確認程序,否則不僅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會無形中增加法院的負擔,降低商事調解作為非訴糾紛解決機制自身的獨特功效。就《新加坡調解公約》而言,其并未改變國際商事調解協議自律性ADR的性質,因而亦不應將申請直接執行等同于強制執行力,基于《新加坡調解公約》申請直接執行仍需受到執行機關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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