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機制與《新加坡調解公約》:
功能承載差異及漸進并軌發展
《中國海商法研究》2025年3月第36卷第1期
作者簡介:林福辰,男,法學博士,四川大學法學院助理研究員、專職博士后。
摘要:《新加坡調解公約》的頒布生效致使調解近年來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中國目前雖已簽署公約,但司法確認作為中國商事調解協議的現行執行機制,其規則與公約在適用范圍與審查方式等方面尚存在諸多差異。鑒于中國調解具有鮮明的司法驅動色彩,審查監管壓力后置,國內調解既有執行機制具有一定的實踐合理性,短期恐難適配公約的要求。因此,中國應首先采用"雙軌制"的模式,針對國際商事調解構建獨立的執行機制,待調解產業成熟后再考慮國內調解協議執行機制與國際的統合并軌。在這一過程中,可借助自貿區法院和中國國際商事法庭等平臺先行先試,推動調解的市場化改革,孕育現代調解理念。
關鍵詞:多元化糾紛解決;國際商事調解;司法確認;《新加坡調解公約》
調解的爭議解決方式因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近年來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在此背景下,為解決國際商事調解協議的執行性問題,逐步協調和統一國際貿易規范,《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應運而生。毋庸置疑,公約的生效以及公約締約國數量的增加將使得國際商事調解的運用更為普遍戶中國亟需探討國內現行調解協議執行機制與公約的規則異同以及并軌可能。目前,國際法領域的既有研究多關注《新加坡調解公約》與中國調解立法的差異,對二者背后的理念文化與實踐語境缺乏關注。民訴法學者則多局限在國內民事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背景下分析司法確認程序的現實運行與程序再造,一定程度上忽視了商事調解規范在國際多邊層面的最新發展及其指導價值。有鑒于此,筆者嘗試彌補前述研究視角的局限,結合國際條約新發展與國內現實實踐,提出中國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機制的完善進路。
一、中國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機制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的演進歷程
近年來,各國都認識到調解在避免糾紛的擴大化、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商業關系、節省國家司法資源等方面的比較優勢,并成為各國偏愛和推動的爭議解決辦法但與訴訟、仲裁不同,商事主體調解成功換來的只是與導致爭議的基礎合同一樣難以執行的第二份合同,缺乏從債權請求權向強制執行力的轉化。確定性成為左右當事人是否會花費時間和資源進行調解的一大關鍵性因素。對此,國際多邊層面與中國國內層面圍繞調解協議的執行力問題分別開展了積極探索。
(一)《新加坡調解公約》的應運而生
為鼓勵和引導國際商事調解的發展,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itedNationsCommissiononInternationalTradeLaw,簡稱UNCITRAL)分別出臺了《調解規則)(1980年)和《國際商事調解示范法》(2002年)。然而,上述規則并未破除調解協議跨境執行的機制障礙。調解雖然成本更低、更為靈活,且更利于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友好關系,但調解協議欠缺可執行性的問題飽受垢病。在過去,當事人欲獲得國際商事調解協議的可執行性,只能通過法院或仲裁程序,將協議轉化為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借助《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或《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簡稱《海牙判決公約》)承認與執行。值此背景下,UNCITRAL意圖擬定一部保障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可執行性的多邊公約,《新加坡調解公約》應運而生。
鑒于《紐約公約》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的成功實踐,《新加坡調解公約》效仿了《紐約公約》的框架結構、規則構建等內容。截至目前,《紐約公約》擁有172個締約方,覆蓋了全球近乎所有主要的經濟體。《紐約公約》的成功為《新加坡調解公約》的訂立提供了關鍵的鏡鑒,后者遂嘗試將前者的模式移植到國際調解領域。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調解公約》中所指的“調解”與中國司法實踐中的概念稍有偏差。《新加坡調解公約》適用范圍限于具有國際性的、調解所產生的、當事人為解決商事爭議而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協議,明確排斥“經由法院批準或者系在法院相關程序過程中訂立的協議”以及“可在該法院所在國作為判決執行的協議”的適用。原因在于上述情形還會涉及訴訟和仲裁規則,若《新加坡調解公約》將其納人適用范圍,則不僅會增加國際商事調解協議的執行難度,亦可能使《新加坡調解公約》與《紐約公約》等其他國際公約產生沖突。因此,《新加坡調解公約》采用了狹義的定義進路,僅指經獨立的調解程序達成的協議,中國實踐中基于法院調解所產生的調解協議,以及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并非公約的救濟依據。
(二)中國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機制的晚近發展
在國內商事調解的視域下,雙方當事人調解協議的執行性有賴于司法確認程序的保障。中國司法確認程序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改革的產物,最早見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并于2011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簡稱《人民調解法》)中得以固定。當事方如遇對方拒絕履行義務,可就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協議一旦經由司法確認,當事方即可依此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以確保權利的實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將司法確認作為特別程序納人修訂范圍,并明確了程序審查標準,以及所涵蓋的糾紛類型。
面對人民群眾日益增強的司法糾紛解決需求,近年來國家作出了諸多司法改革的努力。2019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在全國15個省(區、市)的20個城市開展民事訴訟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司法確認是此次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公開數據,全國各試點法院對訴前委派調解的運用致使糾紛訴前化解率達32%,確認有效率達97%。為固化前述改革成果,《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進一步明確了司法確認的適用范圍以及管轄法院。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聯合發布《關于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基礎性作用推進訴源治理的意見》,以期進一步強化訴調對接,保障調解工作的展開。
伴隨著“一帶一路”倡議的推進,國內也有多家機構依托自貿試驗區先行先試的平臺成立了諸多專門化的商事調解中心,在實際運作中調解程序與機構的獨立價值也正逐漸得以彰顯。同時,中國亦積極探索司法確認程序于國際商事調解協議的可適用性。例如,2018年《關于建立“一帶一路”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和機構的意見》(簡稱《意見》)指出:“支持‘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機構為解決‘一帶一路’建設參與國當事人之間的跨境商事糾紛出具的調解書,可以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經過司法確認獲得強制執行力。”對此,諸多試點法院探索擴展受案范圍,受理了多起國際商事調解協議適用司法確認程序的案件。
二、中國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機制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的規則張力
雖然各國社會實際、經濟體制、發展階段及對內公共政策千差萬別,但伴隨著國際經貿交往日趨廣泛化和相關化,國際商事規則正朝著協調統一的方向發展,各國國內商事制度也呈現與國際多邊規則趨同化的傾向。《新加坡調解公約》旨在為各國提供關于跨境執行調解協議的參照標準,而無意于調整商事主體間的實體權利糾紛。司法確認的非訟屬性也要求當法院面對當事方的申請時一般不涉及民事爭議的審理。從程序的外觀來看,司法確認與《新加坡調解公約》都旨在賦予調解協議以強制執行力,這構成了司法確認與《新加坡調解公約》并軌的大前提。然而,二者各具系統獨立性,功能實現的過程也存在諸多差異。
(一)執行程序適用范圍的差異
1.司法確認程序僅適用于經機構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
《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規定,只有經人民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方有資格向法院提出司法確認申請。2016年,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改革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將法院特邀調解納人了司法確認的適用范疇,適當擴寬了程序的適用空間。但總體而言,彼時中國司法確認程序的發起條件較為苛刻,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國內調解的發展。受益于民事程序繁簡分流改革,《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將適用司法確認程序的資格限制由人民調解與特邀調解擴展至所有的機構調解,其第205條規定,“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都可申請司法確認。相比之下,《新加坡調解公約》的覆蓋范圍十分寬泛。鑒于世界絕大多數法域并不區分國際和國內商事調解,對二者規制以相同的執行程序。因此,為避免對成員國國內制度進行干涉,《新加坡調解公約》專注于解決執行過程中涉及的跨境問題,而不是調解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公約僅在第2條對調解達成的形式要件作出規定,即必須是“由一名或者幾名第三人協助,在其無權對爭議當事人強加解決辦法的情況下,當事人設法友好解決其爭議的過程”。換言之,不論是機構調解還是臨時調解,都屬于公約的適用范圍。
2.《新加坡調解公約》專注于調整商事領域的調解協議
一直以來,中國將人民調解視為基層治理中的一項公共司法產品,重點在于化解基層社會的基礎民事、家事糾紛,近年來也總結、形成了“楓橋經驗”等成熟的基層治理模式。然而,伴隨著中國城鎮化的推進,基層原有的“熟人社會”正經歷著向“陌生人社會”的過渡,人們之間的自然關系更多是通過有目的的合同來建立。在此背景下,中國商事調解也開啟了專業化的建設之路,可調糾紛范圍也相應有所擴展。相應地,中國司法確認涵蓋了絕大多數的民商事糾紛,僅無權受理涉知識產權及物權的確權糾紛。《新加坡調解公約》則專注于商事領域的爭議,將當事人為個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進行交易所產生的爭議,以及有關身份權、勞動權爭議排除在公約的適用范圍以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負面清單”式的列舉并未排除投資者與東道國和解協議的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的起草工作組亦指出:“如果文書適用于商事和解協議,而政府實體與投資者之間的和解協議根據適用的法律被視為具有商業性質,則該協議應屬于文書的范圍。”因此,投資者與東道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也符合《新加坡調解公約》中的商事性要求。
(二)調解協議審查方式的不同
《新加坡調解公約》以“原則+有限例外”的方式,搭建了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機制的框架,并將協議不予救濟的例外情形分為主動審查與被動審查。相比之下,中國尚未承認調解協議的自始執行力,對調解協議的實質審查亦全部由法院依職權而發起。
1.《新加坡調解公約》原則性地賦予了國際商事調解協議以執行力
《新加坡調解公約》效仿了《紐約公約》的整體框架,在第3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每一當事方應當按照本國程序規則并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和解協議”,即原則性地賦予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執行力。這樣的規制路徑有助于提高跨境爭議和解的終局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當事人在其他法域提起重復訴訟的可能性。相較之下,《意見》雖強調了調解在解決國際商事爭議中的重要作用,同時也指出調解協議依舊需要經過司法確認方得以強制執行,這實質上仍是對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執行力的否認。
《新加坡調解公約》建立起了國際商事調解協議的直接執行機制,但沒有因此而限制、剝奪締約國對協議審查的權力。不同的是,公約將法院置于相對被動審查的角色,對絕大多數拒絕予以救濟的條件設置了前提條件。只要調解協議不違反當事國法律強制性規定以及公共政策,法官只能在當事人申請的前提下對協議內容予以主動審查。而在中國司法確認程序中,法院承擔了更多能動審查的責任,需要依職權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真實性等情況進行主動審查。
2.《新加坡調解公約》通過有限式列舉明確了協議拒絕準予救濟的情形
在確立直接賦予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執行力原則的基礎上,《新加坡調解公約》第5條采取有限式列舉的方式,明確限定了締約國不予救濟的例外情形。公約將法院的審查分為主動發起與被動發起兩種情形,并將更多情形歸于被動審查的范疇。具體而言,法院依當事人申請發起審查的情形包括:協議內容不清或無法履行、調解過程不正當等。法院依職權對調解協議審查的范疇僅限協議涉嫌違反締約國公共政策或法律強制性規定。此種主動審查與被動審查的分類方式,不僅充分尊重了當事人間基于意思自治的自我權利處分,同時能夠便于執行機關以簡單、高效的方式對拒絕救濟的情況進行核實,大大減輕了司法機關的審查負擔。
但是,《新加坡調解公約》第5條亦存在局限之處。公約并沒有對調解員違反調解準則、違反披露義務的限度等作出具體解釋,這仍有待于各國結合域外及本土司法實踐對上述情形予以細化和界定。相比之下,中國將所有不予救濟的理由都列人了法院依職權審查的范疇,具體包括損害公共及他人利益、違背公序良俗、違背自愿原則、內容不明確等情形。同時,中國未采用封閉式的列舉方式,而是留有了一定的靈活空間,以防范調解協議對當事人正當權利以及公共秩序帶來的潛在風險。
三、中國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機制對標《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困境審視
一直以來,中國積極參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的規則制定與談判,又作為首批締約國簽署了公約,可見中國重視商事調解以及積極參與全球經貿治理的態度。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能夠向世界充分彰顯中國“支持多邊主義、捍衛國際法治、踐行市場經濟、尊重商事自治的堅定立場”。然而,法律全球化固然重要,但規則的構建亦應考慮本土國情及司法實踐的現狀。《新加坡調解公約》與司法確認規則差異的背后,是二者在功能承載與司法文化等方面更深層次的分異。在此背景下,如果激進地推行“同一制”,徑直要求中國國際國內調解適用同一的執行機制,恐將導致立法與國內實踐語境的脫節。
(一)中國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機制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功能偏重不同
1.中國推廣司法確認以消減法院審判壓力為主要目標
與《新加坡調解公約》致力于糾紛解決機制的多樣協調發展不同,中國更多強調調解等糾紛解決手段對于訴訟的替代作用。如今,“糾紛數量激增、種類日趨復雜,民事司法領域‘訴訟爆炸’的景象已是不爭事實。”為克服司法資源的有限性,中國近年來著手探索建立多元化的解紛機制。因此,多元解紛的理念在中國的興起更多暗合了司法實務的需要。為應對激增的糾紛,中國以法院為代表的實務部門或政法系統在多元解紛改革中扮演著更加能動的角色,折射出司法中心主義的立場。受此理念的影響,中國遵循廣義的界定路徑,將人民調解和法院委托調解都納人改革的視野中并構成主要的表現形式。調解相對于訴訟具有附著性,在實踐中呈現出鮮明的司法驅動色彩。
一方面,作為促進基層治理、維系基層秩序的制度性安排,中國現行的人民調解脫胎于中國古代傳統文化,從其制度外觀來看仍保留了傳統的烙印。這導致人民調解的運行甚至帶有一定的公益性。就消解的糾紛性質而言,人民調解更多著眼于處理民間的簡易家事糾紛,這與國際商事調解所致力于消解的高度專業化的商事糾紛相去甚遠。
另一方面,民事程序繁簡分流改革促使法院委托調解得以充分發展,其雖極大緩解了司法審判的壓力,但淡化了調解作為獨立糾紛解決手段的地位和作用。委托調解通常被認為是法院司法與社會權力的融合交匯點,其性質也由此顯得錯綜和多元。“法院的授權是調解人組織進行調解活動的前提,而當事人的委托則是調解啟動的實質性要件。正因為如此,一些法院附設調解往往兼有訴訟調解和非訴訟調解的性質,并可在訴訟程序內外進行轉換。”以四川省成都市兩級法院試點情況為例,在民事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背景下,2020年四川省成都市兩級法院通過訴前委派調解糾紛93567件,成功化解糾紛29466件,訴中委托調解成功化解糾紛6328件,同比分別上升62.65%、53.29%、9.39%。2021年又環比分別上升58.26%、64.80%、117.16%。以法院為主導的司法改革致使調解數量大幅增長,映射出法院在委托調解中的巨大影響力和強大推動力。
司法驅動式的調解實踐構成了中國司法確認程序設計的語境前提,多元解紛改革賦予調解的功能定位也被后者所承襲。目前,中國推廣司法確認的首要目標即在于消減法院的審判壓力。法院對調解的助推反映在司法程序層面,2020年四川省成都市兩級法院接受司法確認申請8652件、受理8517件,同比分別上升134.03%、117.21%;2021年又環比分別上升34.02%、32.62%。四川天府新區法院(四川自由貿易試驗區法院)采用駐院特邀調解員的方式,并將其納人到速裁團隊中運行,協助辦理司法確認的部分程序性工作。從實踐效果來看,上述改革措施客觀上擴寬了解紛渠道,有助于“推進案件繁簡分流、輕重分離、快慢分道”。但是,法院委托調解的作用和實踐的過分凸顯,勢必會淡化調解作為獨立糾紛手段的地位和作用,弱化市場對獨立適用調解的意向,不利于調解的市場化獨立發展。
2.《新加坡調解公約》致力于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機制的多樣協調發展
國際商事主體間的糾紛一般是以跨國合同等關系為先決條件,此種關系又以現實性為主要因素,因此,現實性沖突的化解構成了當今各糾紛解決機制的主要功能承載。在國際經貿往來中,商事主體的趨利傾向慣常表現為對社會生產資料、生產力和財富的追求。面對相對有限的社會資源,各主體的趨利行為勢必會產生交集并引發抵觸,這便會衍生出現實性沖突。針對雙方已然發生的爭議,如無法借助內部往來消解,當事人往往會傾向于召集第三方尋求幫助。盡管各國文化和制度各異,但該模式構成了國際社會不約而同的普遍選擇同作為第三方介人的糾紛解決模式,國際商事調解能夠與仲裁與訴訟一樣具有化解當事人現實性沖突的功能。
因此,相同的現實功能致使國際商事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間存在著競爭關系,《新加坡調解公約》便致力于提升調解程序的適用性。現實性沖突化解的目的在于達到預期的結果,而糾紛解決機制的選擇是當事人獲得該目標的手段。因此,現實性沖突的化解存在著手段上的功能替代途徑即主體在各糾紛解決方式間選擇的可能性。在國際商事領域,受惠于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多元商事主體對全球貿易的參與形成了多元化的價值取向,國際商事糾紛呈現出多樣化、復雜化、深度化的趨勢,多元解紛的現實需求為調解、仲裁與訴訟厘定了競爭的語境。不僅如此,作為當今首要的糾紛解決方式,仲裁已無法完全滿足國際商事主體的需求,這為調解和訴訟的發展提供了可期的發展空間。為優化市場營商環境,提升國際競爭力,越來越多的國家積極打造專門化的國際商事法庭(法院),再造涉外民商事訴訟程序。同樣,國際商事調解也亟需回應國際社會的多元解紛需求,提升程序適用性。
對國際商事主體而言,調解程序的適用性評價不僅取決于自身比較優勢的發揮,也在于既有局限性的克服。執行乃法律之終局及果實,沖突的實質消解在于權利的實現。國際商事仲裁正是憑借《紐約公約》以及締約國司法的力量賦予了裁決以強制執行力,進而得到了各國當事人的青睞。《選擇法院協議公約》與《海牙判決公約》也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締約國司法裁判的執行困境。相應地,《新加坡調解公約》力求克服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執行力障礙的底層邏輯即在于將調解視作一種獨立手段,提升其競爭力以拓展化解沖突的功能替代途徑,即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
(二)中國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機制與《新加坡調解公約》功能差異的因由
功能承載的差異導致《新加坡調解公約》與中國司法確認的設置呈現出不同的面相。總體而言,《新加坡調解公約》以成熟的商事調解市場為前提,具有一定的理想化色彩;司法確認則根植中國的司法實踐語境,服務于司法驅動的國內調解發展模式,彰顯了程序的實踐理性。
面對全球法律、社會和經濟制度不同的國家,以及不同司法管轄區在調解方面經驗的參差不齊,UNCITRAL只能力求探尋各國商事調解協議執行規范的“最大公約數”,以確保公約的順利出臺與實踐生命力。因此,在公約的訂立過程中,工作組明確表示將遵循“折中意見”的進路,為澄清這些案文的含義只作最低限度的修改。例如,工作組曾考慮是否擴展公約第3條第2款,以便包含當事人的母公司或股東位于不同國家的情形。從國際商事交易實踐來看,該做法能夠反映當前全球實務以及復雜的公司結構,然而,各國普遍認為,要想就一種可為不同法域普遍接受的簡單、明了的寫法達成一致是不可能的,文書應采用明確而客觀地標準以確定和解協議的“國際性”。《新加坡調解公約》則采用較為簡單明了的定義方式,立足中立視角,將雙方營業地作為國際性的主要判定標準,并考慮主要的義務履行地的變化因素。同時,公約力求客觀地界定調解協議的國際性,禁止當事人對協議是否具有國際性加以選擇。
雖然在公約訂立過程中,工作組一直遵循著折中的路線,但在為各國提供執行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參照標準的目標驅使下,《新加坡調解公約》仍難免帶有一定理想主義的色彩。《新加坡調解公約》秉持著買者自慎的理念,將個人選擇看成一種基礎。公約傾向于假定調解人在參與爭議解決的過程中具有某種更公開的地位,交易雙方有能力照看好自己的利益。調解人不能將解決方法強加給當事人,僅能夠在雙方當事人相繼提出主張之后進行衡量,純化雙方合意。至于當事人間作出何種選擇以及如何作出該種選擇,公約在所不問。這有賴于各國商事調解法律以及司法行政對調解員、調解機構以及調解程序的管理,從而保證當事人自由意志的實現。可以說,在公約的起草過程中,UNCITRAL將世界看作由自由市場所創造的共同體,規則的制定以成熟的商事調解市場為前提,一定程度上脫離了各國現實的實踐環境。
一般而言,“最基礎的社會價值乃至文化認同決定了糾紛的本質、恰當的糾紛狀況回應方式以及合適的救濟途徑。”相比于《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理想化色彩,司法確認程序服務于中國司法驅動式的調解實踐,其規則設計具有一定的現實妥協性。目前,中國僅有《人民調解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部分內容涉及對商事調解的規范,關于調解的法律規范尚未完備。首先,調解機構、調解員以及調解程序等方面的規范較為粗糙,有待于細化。關于可調范圍、信息披露規則,以及調解與仲裁、司法的銜接等領域還有較多空白亟待填補。其次,現有規范無法適配商事調解的專業化需求。以《人民調解法》中對于調解員選任資格的規定為例,為了適應民間糾紛“事小、量多、面廣、復雜、易反復多變(或突變)”的特點,其第14條僅以“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為人民調解員遴選的業務條件。此種“就低不就高”的調解員遴選條件無法適配現代商事調解的專業化要求。
中國調解立法的不完備,加之實踐的市場化與專業化水平欠缺造成了調解的監管壓力后置于司法審查環節。商事調解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發揮有賴于必要的程序保障與專業人士的引導。伴隨著近年來經濟的不斷發展,糾紛呈現出多樣化、復雜化的趨勢,這對調解員的專業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國內實踐中,調解員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多僅限于“討價還價”的水平,只關注賠償金額的大小,辨法析理的能力較為欠缺。加之中國對調解過程監管規范的缺失,司法確認便充當了識別風險、保障當事人權益的最后也近乎唯一的安全閥門。這讓法院承擔了極大的審查壓力,故而在司法確認環節,法官不得不對案件中發現的風險點予以更為深人的實質審查,謹防虛假訴訟等情形的發生。并且,因缺少類似庭審的程序保障,沒有相關證據作為支撐材料,法官在審查當事人的司法確認申請時,將比訴訟更難以查明案件事實。
四、中國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機制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的漸進并軌發展
近年來,國際社會對商事調解制度的肯定和鼓勵使得商事調解的獨特優勢已不言自明,鑒于此,中國應盡快在立法層面為國際商事調解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提供依據和保障。對此,筆者建議暫采用“雙軌制”的模式,另行構建國際商事調解協議的執行機制,為國內商事調解行業的發展爭取緩沖,待調解產業成熟后再考慮國際國內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機制的統合并軌。
(一)暫行構建“雙軌制”商事調解協議司法審查模式
盡管在商事領域,國內制度的發展是走向與國際規則的趨同,但中國司法確認程序具有一定的實踐理性,服從于司法驅動的發展模式以及基礎法律制度有待完善的國內現狀。在司法審判中,依法裁判的理念衍生出嚴格的實體合法性要求;在調解模式中,由于調解結果是經過雙方當事人協商形成的,對事實查明的要求并不高,調解協議內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偏離案件事實引起的實體法律后果。在調解中,“第三方并不會試圖將從某些外部淵源獲取的規則施加給紛爭當事人,而是根據紛爭當事人提出的觀點和需求設計出一種妥協的規則。”實體法對調解結果約束的軟化,致使調解的合法性標準因當事人的處分權而變得富有彈性,在此背景下,制定相關規范來保障調解程序的正當性便顯得更為重要。《新加坡調解公約》僅就國際商事調解協議的可執行性以及審查標準作出規定,關于調解的程序性規范尚有待于各締約國的立法。
當前,中國只在部分文件中涉及了商事調解的部分規定戶暴露出調解立法有待完善,以及與國際經貿爭端解決機制發展相脫節的問題,由此導致了風險向司法審查環節集中。因此,中國應當積極立法,填補該領域的空白,對商事調解的發展加以規范、引導和監管。在這一過程中,《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簡稱《仲裁法》)所采用的“先雙規并行,后漸進融合”的發展路徑為中國商事調解立法提供了寶貴的鏡鑒。《仲裁法>(1994年)在涉外方面保證了與《紐約公約》的銜接,并考慮到中國現實情況,為本土仲裁實踐留有必要緩沖。近年來,伴隨著國內仲裁市場的成熟,司法部2021年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第12條、第27條即在采用“仲裁地”標準、取消國外機構在國內設立仲裁機構的限制等方面體現出與國際接軌的立場,部分條款也在202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草案)》中得到保留。需要強調的是,此處筆者所主張的雙軌模式是針對中國調解現狀的緩沖模式,不僅要積極立法,也要及時修法,以與國內商事調解的發展同步,不能讓規則反成為市場發展的阻礙。
(二)借助自貿區法院與國際商事法庭平臺先行先試
在暫行構建國際與國內“雙軌制”司法審查模式的基礎上,中國可借助自貿區法院與國際商事法庭等平臺先行先試,早日實現國內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機制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并軌運行。一方面,自貿區和自貿港是中國制度型開放體系建設的重要基點,具有先行先試的制度優勢。截至目前,中國共有21個自貿區和1個自貿港,集聚了專業的自貿區法院或法庭,并構筑了“一站式”的多元糾紛解決平臺,具有開展《新加坡調解公約》試行的基礎條件和制度彈性。其一,自貿區法院可基于先行先試的優勢,參照中國仲裁司法審查報核的實踐,對自貿區內的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案件試行專屬管轄。對于拒絕執行的商事調解協議,自貿區法院需逐級上報至中國國際商事法庭。其二,應以國際商事交往的需求為導向,推動構建高標準的調解員認證機制與調解員職業守則。在認證機制上,調解對于調解員的要求較高,調解員的自身能力和誠信意識在調解程序中扮演著重要角色。《人民調解法》第7條將人民調解委員會定性為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并不強調調解員的專業資質,這與國際商事爭議的專業化需求相比仍存在較大差距。對此,可先在自貿區范圍內建立以調解員專業能力為核心的資格認證機制,通過引導和激勵的方式建設并培養中國職業化的國際商事調解人才隊伍。而在調解員職業守則上,現階段,中國以特邀調解為抓手在社會上成立了很多專門的調解機構。各商事調解機構也相繼出臺了各自的準則要求,但各機構既有的調解員職業守則大多僅有道德約束力,缺少實質性的激勵與約束機制。對此,自貿區法院可強化與行政司法機關的合作,通過信用評級等方式加強對調解機構的監管。通過保證調解員的獨立性、明確調解員履行保密義務的方式,以調解員認證和職業守則為手段,整合形成一體化的市場調解機制,加強對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保障。
另一方面,中國國際商事法庭具有服務全球的應有之義戶圍繞國際商事“一站式”糾紛解決平臺,法庭可作出諸多有益嘗試。2023年12月底,《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平臺工作指引(試行)》發布,該工作指引旨在優化線上“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平臺,并對當事人申請調解后的程序和可能發生的情形作出具體規定。為應對上述變化,2024年3月,中國國際商事法庭隨即升級了線上“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平臺。經由該平臺,具有調解需求的當事人可以申請由國際商事調解機構或國際商事專家委員進行調解,進一步提高了調解的便捷性和專業性。在此基礎上,中國國際法庭或可從以下方面作出創新:其一,充分考慮國際商事主體對訴前調解程序中的司法文化的接受性。在此意義上,中國國際商事法庭對中國調解文化的宣傳較程序本身的推廣更具有優先級。對此,可在現有法院特邀調解的基礎上,鼓勵商事調解機構獨立擴展案源。其二,淡化司法驅動的色彩,保障調解于訴訟程序的相對獨立性。中國國際商事法庭可降低調解全環節尤其是后端司法執行程序的時間和金錢成本,通過費用杠桿促使糾紛更多地流向調解。
(三)推進調解制度的國際化發展,孕育現代的調解理念
近年來,國內新建了諸多商事調解機構,為商事爭議的解決提供了新的選擇。然而,相較于域外更為成熟的糾紛解決市場,中國商事調解機構的國際競爭力、吸引力、公信力尚待提高。發展調解的重要基礎在于當事人與社會的能動參與,使糾紛解決從對國家和法律的依賴轉向更多地依靠社會力量和協商自治。因此,調解制度的國際化發展意涵著調解的市場化改革。在中國,當事人很少將調解作為獨立糾紛解決程序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共治理空間的有限,既有糾紛解決的架構選擇性地激勵了對訴訟的“路徑依賴”,卻忽視或有意回避了社會的自我組織空間從功能來看,無論是作為獨立糾紛解決程序的調解抑或是“調判”結合的調解,都能夠緩解司法體系承擔的案件壓力,進而達到中國糾紛多元化解決的改革效果。同時,在民事訴訟繁簡分流視域下,規范司法審查程序、細化調解機構管理規范、優化特邀調解人員名冊等改革舉措也能夠間接促進商事調解的獨立發展。但是,過分凸顯法院委托調解的作用和實踐,勢必會淡化調解作為獨立糾紛解決手段的地位和作用。
從各國調解產業的發展趨勢來看,調解機構也多采用市場化的經營方式。因此,中國應當以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為契機,孕育現代化的調解理念,把調解推向市場,讓調解組織在市場化運作中提升自我生長和發展的能力,引導當事人正視并選擇調解作為獨立的糾紛解決機制加以適用。這種市場化運作模式可以促使調解組織健康發展,保持其長遠的發展活力和競爭力。鑒于中國關于調解的過程監管制度尚未完備,導致相關風險后置,法院對國內調解協議的審查方式應以監督為主。而未來伴隨中國市場化、專業化調解市場的建立,司法審查標準應向國際規則靠攏,逐步減少司法干預,以鼓勵、支持為主。
五、結語
伴隨著國際商事糾紛解決需求的多元化發展,以及國際商事交易規則的統一化進程,《新加坡調解公約》應運而生,其為各國調解協議執行機制的發展與完善提供了鏡鑒。相比之下,調解這一“東方經驗”源自中國本土的司法文化傳統,在國際商事糾紛解決領域,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協調性。《新加坡調解公約》與司法確認機制在制度設計上的語境前提與價值偏重有所不同,導致二者在具體規則層面存在一定的沖突與張力。因此,中國應采取“兩步走”的路徑,先采用“雙軌制”的模式,針對國際商事調解構建獨立的執行機制,待調解產業成熟后再考慮國內調解協議執行機制與國際的統合并軌。不僅如此,如今法律的全球化與本土化的對立融合已然是各國法治發展的重要關切所在。作為調解大國,中國亟需審視自身的獨特調解經驗所在,并探討如何供給于國際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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