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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選摘|陳嘉鑫:治安調解的功能詮釋、理性思辨與路徑探賾

  • 來源:西北政法大學
  • 發布者:個人債務與金融糾紛法治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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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調解的功能詮釋、理性思辨與路徑探賾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5年第1

作者簡介:陳嘉鑫,男,中南大學資源與安全工程學院安全科學與工程博士后,中南大學安全理論創新與促進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中南大學安全科學與應急管理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法學博士。

 

【摘要】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具有維護治安秩序、重塑心靈秩序、重整生活秩序等諸多功能特性。當前,治安調解在理念、依據、技術等方面存在工具理性與價值理性的脫嵌、法律規范與情理準則的沖突、剛性規則與柔性教育的抵牾等問題。有鑒于此,可依循“緣何—以何—如何”之三維框架,對治安調解的路徑進行探蹤:從“程序化擺平”到“實質性化解”,達致工具理性與價值理性的有機統一;從“機械性釋法”到“法理情融貫”,消弭規范文本與情理準則的內在張力;從“單向度灌輸”到“多元化協商”,實現剛性規則與柔性功能的優劣互補。

【關鍵詞】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心靈秩序;情理準則

 

一、在回望與鏡鑒中檢視:研究緣起與文獻回顧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強調,要完善推進法治社會建設機制,健全覆蓋城鄉的公共法律服務體系,深化律師制度、公證體制、仲裁制度、調解制度、司法鑒定管理體制改革。治安調解作為我國調解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在公安機關服務保障基層社會治理、推進社會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進程中發揮著顯著成效。通過文獻梳理發現,近年來有關治安調解的研究成果較為豐富。根據研究視野與方法的不同,已有研究主要遵循“規范化”與“實證化”兩條研究進路。
一是治安調解的“規范化”研究進路,該類研究進路追求“執法合乎立法”為核心的形式法治,將治安調解活動納入“合法/違法”的“二元符碼”圖式。相關學者認為,治安調解本質上屬于人民警察從事的一種法律活動,治安調解的困厄主要來源于頂層設計的缺憾,理應從法律解釋、制度構架、程序設計等方面建構一套明晰可辨、科學高效的法律規范體系。在方法論層面,這一研究進路主要采用法教義學的分析范式,以治安調解法律規范的制度事實為研究對象,從理論、抽象的應然層面對治安調解“規則之治”的理想化圖景進行描繪。二是治安調解的“實證化”研究進路,該類研究進路所關注的核心問題是治安調解在基層治理實踐中的實然樣態。相關學者主要依靠社會調查、個案研究等法律經驗研究方法,以有關治安調解的經驗事實為研究對象,通過糾紛緣由及解決過程來理解和闡釋治安調解實踐的一般性規律及普遍性關聯,檢視治安調解制度在實際運行過程中成效/弊端的基礎上,提出優化或紓困之策。

承上所析,現有研究成果為拓展與深化治安調解研究提供了豐富的理論指導與經驗鏡鑒。然而,現有研究或是從法律規范角度出發,著眼于抽象法理范疇的討論,缺乏對治安調解制度在基層實踐中運行狀況的關注;或是基于實務調研經驗、單一調解案例來評析治安調解工作的成效及弊端,缺乏對治安調解制度在法理層面的基本關照。以上“規范化”與“實證化”研究進路的分野,容易加劇治安調解論域應然理路與實然效果之間的“裂痕”,進而在實務中衍生出調而不解、解而不和、案結事未了等一系列現實問題。由此觀之,若是要保留上述兩種研究進路的優點,又要對其有所超越并能切實解決現存問題,則需要在“應然”與“實然”之間構建起兼具理論深度與實踐價值的嶄新視角。有鑒于此,本文意圖在現有研究的未竟處,從交叉學科研究視角檢視治安調解制度。首先,對治安調解的功能價值進行詮釋解讀;其次,從理念、依據和技術三個維度對治安調解制度運行過程中存在的工具理性與價值理性的脫嵌、法律規范與情理準則的沖突、剛性規訓與柔性教育的抵牾問題進行解析;最后,探賾與上述問題相應的能動調適路徑。

二、在宏觀與微觀間考量:治安調解的功能詮釋

秩序是人類得以生存與發展的前提,缺乏必要的秩序,社會將處于一種無章可循的混亂狀態。治安旨在通過對社會主體行為的規制達致一種應然的和諧秩序。為深人詮釋治安調解在人類生活秩序中究竟發揮著怎樣的功能,可從社會、社群與個體三個維度進行探討。

()社會維度:防范安全風險,維護治安秩序

美國法理學家博登海默將秩序(order)這一術語理解為用以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結構,特別是在履行其調整人類事務的任務時所運用一般性規則、標準和原則的法律傾向。治安秩序是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治安治理的目標指向在于防控和消除各種危害,保障公共安全與社會穩定。李小波教授曾對治安秩序一詞作如下定義:“國家與社會(如市場、公民個體)依據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治安規范維護的旨在保障政權穩定、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序良俗等不受侵犯的有條理、不紊亂的狀態?!鄙暄灾?,安全是治安秩序的實質內容,治安秩序表現為社會共同體安全關系之存在形式,社會公共安全需要通過一定的治安秩序加以保障。統攝于治安秩序之下的治安調解,系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進行調解處理的社會實踐活動。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與制度變革的攻堅時期,原有的社會格局正發生深層次變化,基層民間糾紛數量呈現高位運行之態勢,不同類型的矛盾風險交織疊加,若是已發矛盾糾紛未能得到及時有效化解,沖突狀態很有可能會進一步持續發酵、蔓延升級,甚至可能誘發更大范圍和影響的“二階沖突”,例如“民轉刑”事件、群體性上訪、集體性抗爭等威脅社會安全穩定的消極事件。作為一項具有預警性和前瞻性的治安管理手段,治安調解兼具“防”與“控”之二元屬性,治安調解實踐可被理解為“寓防于控”之社會治理活動,即通過控制實現對社會安全風險的前端預防。具體而言,治安調解“防”之屬性側重于從源頭上消除潛在威脅社會安全的不穩定因子,民警在先期調解過程中通過預判糾紛發展態勢、適時加以干預,實現對安全風險的早期預測預警/鏟除可能滋生違法犯罪的土壤,防止因矛盾累積而引發的惡性事件發生;而“控”之屬性則強調控制或減少已經出現的糾紛對社會秩序所造成的損失與危害。一方面,將糾紛限制在對立雙方之范圍,避免個體沖突向群體蔓延擴散;另一方面,盡可能將矛盾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防止矛盾風險向上轉移。

()社群維度:樹立共價值范導,重塑心靈秩序

柏拉圖曾言,心靈是純粹的理性靈魂,德性是心靈秩序的和諧。社群主體間的心靈有序是人類社會和諧有序發展的重要保障。心靈秩序隱匿于人的主觀精神世界之中,是人自身在處理生存和發展問題時所依循的價值選擇法則,是于觀念層面指導人們實踐模式的認知結構。當人的主觀欲求和外在環境發生抵牾時,心靈秩序作為一種帶有價值導向性的內在軟性約束力,能夠幫助人們形成基本的價值判斷并指導人們的實踐行為。有學者認為,個人良心與“上帝之眼”一直都 是最有效的警察,這里的“上帝之眼”指的便是道德。由“良心”和“道德”構成的德性共同構筑起人的心靈秩序。心靈秩序并非單個、孤立個體的人心秩序,而是指公共的、群體間的人心秩序。公安機關治安調解的直接目的當然是調和矛盾、定分止爭,避免眾聲喧囂、紛亂難定,但它仍具有更為寬泛與更深層次的功能旨歸。一方面,民警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敦勸感化,指引、評價并匡正行為人的違法失德行為,將是非、善惡、黑白等道德觀念潛移默化地植人行為人的良心機制,使行為人在今后的生活中自覺踐行道德倫理與社會公正。另一方面,最好的法律說到底不過是這種社會群體長期反復博弈中產生的規范之承認和演化。民警通過糾紛的處理,能夠提煉出社群主體公認的價值標準與契約精神,形成“輻射效應”在圍觀群眾與社區主體間傳播與弘揚,使公眾在自我反省、自我評價、自我矯正之中完成心靈秩序的重構與生活美德的塑造,進而使社群間形成崇德向善、見賢思齊、相容相讓的良好社會道德風貌。

()個體維度:修復關系裂痕,重整生活秩序

古語有云:“情面宜留,族閭相濟。”中華民族自古以來推崇親仁善鄰、以和為貴的優良傳統美德。與西方社會權利界限明確、群己關系分明的“團體格局”不同的是,基于地緣、血緣等“親親”關系而構筑的“差序格局”成為我國社會的結構性特征。在這種漣漪狀的“差序格局”中,社會成員之間的人際互動通常以情感、關系等元素為紐帶。糾紛與沖突的產生破壞了個體既有的安定生活秩序與和諧社會關系,故需要訴訟、仲裁、調解等一系列糾紛解決機制的介入。在警務實踐中,能夠適用治安調解的民間糾紛有很多發生在家庭、鄰里等具有特定關系的熟人或半熟人圈層內部。受我國傳統恥訟、厭訟觀念之影響,當事人在產生糾紛嫌隙時通常更傾向于選擇調解、和解等非訴訟方式來解決,因為他們不愿亦不能中斷彼此間的關系,只希望盡快平息紛亂、回歸正常生活軌道。公安機關治安調解活動最直接、最實際的功能取向便是使矛盾雙方失范的生活秩序和社會關系重新回歸至衡平狀態。一方面,“調”——調和關系,通過循循善誘、春風化雨的細膩話語修復雙方當事人基于矛盾嫌隙而產生的關系裂痕,為當事人之間長遠關系的維系與發展保駕護航。另一方面,“解”——解決爭議,緩釋處于激情狀態下當事人的憤怒敵意,將爭議雙方從劍拔弩張的紛亂狀態中迅速抽離出來,通過爭議的解決衡平雙方相互對立且交織之沖突利益,進而恢復其生活秩序。

三、在應然與實然中省察:治安調解的理性思辨

應然是指事物基于自身性質、范疇與規律所應該具有或達到的狀態。而實然指的是事物在真實世界之中所存在的真實狀態和實際樣態。若是僅以應然狀態來審視治安調解工作,就可能過于“神化”治安調解的功能效用,難以解決現實情境中錯綜復雜的問題,而若是僅立足于對治安調解實踐進行實然觀察,則會使當前治安調解的法律屬性被“鈍化”或“懸置”,從而陷入法律虛無主義的混沌狀態。如前文所言,學界對于治安調解在應然與實然之間的研究還有待進一步加深?;诖?,本文從關乎治安調解活動成敗的三個要素即理念(緣何調解)、依據(以何調解)、技術(如何調解)進行切入,對治安調解制度運行過程中所存在的諸多悖結進行思辨與省察。

()理念層面:工具理性與價值理性的脫嵌

理念是指行動主體的基本立場。理性主義的高歌猛進,是近現代人類社會當之無愧的發展機理與時代特征,正如德國哲學家康德所言,自由地運用理性,使人 類脫離自己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狀態”。德國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從資本主義社會維度來闡釋現代性社會的理性化過程。他認為,人的行動總是具有理性的,即以一定的目標為導向。據此,他將人的理性行動劃分為工具理性和價值理性兩種形態。工具理性完全理性地考慮并權衡目的、手段及附隨后果,追求效率或效益的最大化。價值理性蘊含著一種無條件的純粹信仰與執著信念,更加強調個體行為本身的實質性合理性,力求達到最符合價值追求的結果,這種價值承載著人類發展對于正義、道德、至善等諸多層面的需求。

治安調解作為民間糾紛的治理行動,既具有工具理性的特質,也具備強烈的價值理性色彩。一方面,調解是國家治理結構中的一種基本要素,是一種國家權力“送法下鄉”的手段與途徑。治安調解的工具理性體現在,民警在介入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治安案件之時,需要理性地考量化解矛盾糾紛所需要應用的調解手段與策略,在可供選擇的方案間按照輕重緩急的次序進行權衡,選擇最為靈活、迅捷、高效的方案,以最低成本控制事態、息紛止爭。另一方面,公正既是現代法治的核心價值旨歸,也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內在要求。法律的公正價值是一項綜合性的法理價值,它有機承載著自由、秩序、效率、平等、和諧等其他諸項價值的內容。治安調解的價值理性就表現在,民警需要將公平正義貫穿治安調解工作始終,在遵循法律基本原則、準則的法治框架下,站在居中公正的立場對爭議雙方斡旋說和,實事求是地劃定責任,出具治安調解協議書,促使當事人自主達成協商的合意。

目前,我國治安調解在工具理性與價值理性層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悖離與脫嵌,工具理性的過度膨脹與擴張使得治安調解的價值理性日漸式微,衍生出如下三種不良的調解思維。一是“功利化”思維。即將個體的實際利害得失作為評判調解工作成敗的標準,一味地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例如,部分民警在考核結案指標以及“維穩”壓力的雙重影響下,為完成治安調解任務數量而忽視爭議解決質量,存在以罰壓調、以拖壓調、以誘促調、“權力尋租”等違背群眾意愿、顯失公平的不良調解傾向。二是“切片式”思維?,F代社會是一個風險社會,矛盾糾紛與風險的互動關聯日益增強,一些民間糾紛看似零碎日常,背后可能潛藏著盤根錯節的利益關系勾連以及“牽一發而動全身”的社會治理風險。然而,在實踐中,很多民警缺乏宏觀性、整體性的大局意識,將案件事實切割成孤立、碎片化的剛性片段,忽視了個案之間以及個案與社會治理之間千絲萬縷的關聯,對矛盾糾紛可能誘發的社會治理風險未能做到科學評估和前瞻透視。三是“靜態性”思維。是指處理和解決問題時陷入固定、靜態的思維定式。例如,有些民警拘泥于既定利益爭端的解決方式,而忽視了矛盾糾紛發展演變的動態特點,未能充分考量案件雙方長遠利益、未來關系、社會影響等不確定性要素,其結果很可能是“蘿卜快了不洗泥”“一案結而多案生”。

()依據層面:法律規范與情理準則的沖突

《慎子》有云:“法者,所以齊天下之動,至公大定之制也。”規則的統治,幾乎可以說是現代法治的核心。作為權力關系構筑起來的上層建筑,法律預測、指引、評價社會公眾的行為,規制與矯正背離法律規范的異常或越軌行為,對人們在相互關系中進行自由活動框定群己權界,并通過嚴密的話語敘事形成了強大的意識形態力量,使得社會生活中紛繁蕪雜、形色各異的行為與關系能夠合乎某種合理程度的應然秩序。同時,法律規范也是一種利益平衡的典型工具,其設立之初衷在于,當各社會主體之間發生糾紛或爭訟時,可以充當裁決相互沖突的利益實現先后順序的依憑。在實踐中,一些民警停留在嚴格的法律中心主義之幻象上,在調停紛爭時更加傾向于依照現有的法律規范。此種選擇偏好的形成,源于兩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源于行政執法的法治化與規范化的客觀要求。匈牙利法學家穆爾指出:“法律是他律的,其要求人們絕對服從它的規則和命令,不論特定的個人是否贊成這些規則和命令”。現代社會強調法治的中心作用,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以下簡稱《工作規范》)等法律法規成為人民警察開展治安調解活動的法定依據,治安調解活動的開展受到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制。另一方面是囿于法律唯理主義慣習的主觀影響。很多民警以“書本上的法”為無可置疑的理性權威,將法律規范文本作為不證自明的邏輯起點,嚴格地將法律規范的要求對個案事實進行“裁剪”,實現大前提(法律規范)、小前提(案件事實)到結論之間的演繹推理,而未能從現有糾紛出發去識別和建構動態的法律規范。

愈深入基層,我們愈發現法律之治的困頓和理性設計的無奈。正如蘇力所言:“國家力量無法將自己的法律秩序和法律規則切實有效地貫徹落實到底層社會。”基層警務樣態并非是嚴格依據國家法律建構出來的,而是與社會長期互動中才得以形塑,民警調解民間糾紛時不能僅依憑“紙面上的法律”,禁錮于法律規范體系內部自洽的框架中,還要敏銳地“嗅到”散見于社會生活中的情理準則。當前,作為治安調解依據的法律規范與情理準則之間仍存在一定的張力或沖突,法律規范的過度傾軋使得情理準則之適用空間不足。筆者結合調研中收集的案例,總結了三類無法純粹依靠法律規范進行調解的糾紛類型,具體而言:第一,“法律模糊型”糾紛。隨著社會生活的日新月異,基層矛盾糾紛的類型及樣態愈發紛繁蕪雜,一些糾紛或是超出法律涵攝范疇,或是處在事實與法律規定相摩擦的“灰色地帶”。在此類糾紛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并非如同“楚河漢界”那樣壁壘清楚、涇渭分明。此時,若僅向“法內之理”尋求合法性依據,強行追求剛性規范文本的介入,可能會陷入無依可循、無法可施的尷尬境地。第二,“斗氣慪氣型”糾紛。由于基層社會并未達到高度“法治化”程度,不少糾紛表面上看屬于現實利益沖突或生活摩擦,實質上卻可能是基于道德的榮譽之戰、尊嚴之爭、道理之辯。在實踐中,許多當事人因“斗氣”“慪氣”將矛盾糾紛訴諸于公安機關。相較于公平合理地解決問題和恢復常態生活,他們更加傾向于訴諸公共權力和國家權威,在相互依賴的關系網絡互動中獲得一種道義平衡感。此種情形下,民警若僅是“格式化”地生硬套用法律規范,一味追求紙面上的公平正義,將無法滿足當事人“解氣”的情感需求。第三,“親密關系型”糾紛。即基于婚戀、家庭、鄰里、宗族等血緣、地緣關系而產生的矛盾糾紛。這類案件所涉法律爭議并不十分復雜,也沒有勾連重大利益關系,調解此類矛盾更多憑借的是對人心冷暖、世情百態的洞察與體悟。將該類糾紛中紛繁蕪雜的生活情理判斷全盤交給精確的法律規則,不僅不能從根源上解決問題,反而可能適得其反,造成事態升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進一步惡化。

()技術層面:剛性規訓與柔性教育的抵牾

在新中國成立后的很長一段時間,民警在執法過程中扮演著權力管理者的高位角色,即通過國家公權力所賦予的“震懾威力”迫使執法相對人服從行政命令,進而達到穩定社會治安秩序、維護統治階級利益之目的。這種傳統的警務模式是以社會控制為導向的,更加強調權力自上而下的運行,以執行上級政策和法律為主要任務。受傳統警務模式的影響,部分民警在執法時可能仍會保留著一定的“規訓”色彩。

近些年來,隨著“管理型”政府向“服務型”政府轉變,公安機關的職權屬性亦發生了歷史性轉變,逐漸將普通民眾作為警務活動關注的重點,承擔著越來越多人口管理、信息收集、矛盾化解等具備社會服務性質的業務。民警不再僅以處理刑事案件為主、游離于基層社會之外,而是更多地嵌入個體日常生活之中,調解民間糾紛并處理由此引發的治安案件成為派出所民警工作的主要任務之一?,F如今,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的柔性色彩和人文情懷愈發顯著。首先,從治安調解所涉糾紛性質角度考察,治安調解的對象多屬于人民內部的、日常生活中的糾葛與紛爭,這類糾紛并不具有顯著的階級敵對屬性,因此不宜采用強制性手段進行處理。其次,從治安調解場域結構維度考量,治安調解在場域架構上體現為民警與對立雙方間距離相等的“等腰三角構造”,即民警居中主持調解工作,雙方當事人自愿談判、平等協商——是否中止調解程序、是否達成調解協議以及調解協議的具體內容均是基于當事人的“合意主義”。民警的意志不再具有強制性和決定性,民警的作用僅在于通過運用教育、說服、疏導等方法,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圓滿解決糾紛。最后,從國家宏觀立法的高度考慮,202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九條增設了“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加強調解工作,注重教育和疏導,促進化解矛盾糾紛”這一條款,傳達出強烈的“以人為本”的實質要求和功能定位,又進一步賦予了治安調解“軟法之治”的柔性教育元素。

在基層警務實踐中,部分民警在調解時呈現出柔性教育不足而剛性規訓有余的情況,具體而言,一是主體地位缺乏平等性。個別民警仍停留在“傳送帶”式的執法范式,模糊了治安調解各主體間的平等性關系,動輒采取居高臨下的態度主導調解,聲色俱厲地批評或指責案件當事人,許多當事人基于“警察權威”而被迫接受調解方案。如此調解方式雖然能在表面上平息事態、結束爭端,但實際上卻扼制了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訴求,并不能保證矛盾糾紛得到公正、徹底解決,甚至還會加劇民警與民眾之間的緊張關系。例如,利益受損的當事人很有可能會將矛頭憤而調轉指向公安機關,認為民警暴力執法,上訪、纏訪、鬧訪等影響社會穩定的風險事件接踵而至。二是溝通方式缺乏互動性。治安調解是一門極具實踐理性的溝通藝術,民警的話語技巧直接影響到當事人對治安調解過程的認可度以及治安調解結論的接受度。在實務中,簡單機械的粗疏調解不知凡幾,一些民警未能掌握基本的調解溝通話術,將調解訴諸于單向度的說教,僅依靠千篇一律的模板化話語對當事人進行說服規勸,這很容易使當事人陷入“道理上大家都懂,實踐中卻無法具體操作”的窘境。三是利益相關者間缺乏合作性。調解的有效實施離不開民警與雙方當事人的密切配合,只有進行深度對話與溝通,民警方能在因果關系纏結的法律關系中抽絲剝繭地提煉出爭議焦點,找到涉及當事人切身利益的關鍵信息。然而,一些民警在未對案件事實通盤掌握的情形下便貿然作出決斷,憑借主觀意愿給出治安調解意見,使得雙方當事人在利益的結構性沖突問題上未能達成共識,最終使調解陷入“你死我活”的“零和博弈”,甚至是“兩敗俱傷”的“負和博弈”的局面。

四、在彌合與跨越中展望:治安調解的路徑探賾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在理念層面、依據層面、技術層面存在諸多迷思。若未能作出有效回應與澄清,很容易在后續運行過程中出現調而不解、解而不和、案結事未了等不良現象,這不僅不利于矛盾糾紛的根源性化解,而且難以充分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有鑒于此,為澄清治安調解工作所存在的上述困惑,需要對與之相應的“緣何調解”“以何調解”“如何調解”三個基本問題作出路徑探索和實踐創想,以期為進一步推動治安調解工作提質增效和助力公安工作現代化發展提供創新方案。

()緣何調解:從“程序化擺平”到“實質性化解”

哲學家康德曾經說過,不受價值范導的理性是盲目的。為了有效地調適治安調解在工具理性與價值理性層面間的緊張沖突關系,應當尋求更高層次的價值理念,將兩者統一起來?!耙匀嗣駷橹行摹钡睦砟钍橇暯叫聲r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的重要內容,其強調以民為本,將人民放在心中的最高位置,將“以人民為中心”的觀點、立場、方法嵌入治安調解工作,能夠彌合工具理性與價值理性的裂痕,促使糾紛解決從“程序化擺平”走向“實質性化解”。

兼顧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正義是法治的傳統價值目標。習近平總書記曾言,要讓人民群眾在每一項法律制度、每一個執法決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這里的正義包含人民正義、當事人認可的正義以及個案正義等多重意涵。治安調解須兼顧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即不僅要在合法性與合理性之框架下實現形式正義,更應充分考慮個案利益衡量和意志溝通,使調解結果合乎實質正義的價值旨歸。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民警應當以實現“案結事了”為最終調解目標,避免流于形式的簡單處理或程序空轉,日常工作中要學會運用“穿透式”調解思維,爭取采用“一攬子”解決的方式實質性化解所有矛盾糾紛,最終實現公正和效率的法治目標。

第二,以個案辦理撬動社會治理。實現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是公安機關開展各項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治安調解不僅是一種解決民間糾紛的工具,更是公安機關賦能基層社會治理、實現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重要方式。由此觀之,民警不能局限于“就案辦案”的“切片型思維”,而要轉向“服務群眾”的“回應型思維”,充分延伸服務職能,將治安調解工作融入服務黨和人民事業的大局之中,在解決個案的同時深度參與社會治理,推動國家宏觀治理目標在民生小案中具體地得到實現。在辦理個案時,民警要注重宏觀性、綜合性思維的運用,將糾紛解決融入經濟、法律、道德、習慣、社會等多維視野之中。案件辦結后,要深入研究分析案件背后具有普遍性、規律性、苗頭性的社會治理漏洞,及時向有關單位部門提出針對性、實效性、建設性的意見建議,并引導其完善管理、消除隱患、改進工作、規范行為,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從根源上減少影響人民內部團結、社會安全穩定的不和諧因子。

第三,從一調了之走向追蹤回訪。人民群眾滿不滿意是衡量治安調解工作成效的重要標準和尺度。通過對案件進行跟蹤回訪能夠檢驗矛盾糾紛的化解成效以及人民群眾對治安調解工作的滿意度。在回訪過程中,一是要及時了解當事人思想狀況及糾紛發展動態,繼續做好法治宣傳與道德教育等思想工作,防止矛盾糾紛反彈與回流;二是了解治安調解協議履行情況,督促當事人及時準確地按約定履行義務;三是要聽取當事人對調解方式方法、處理結果等方面的意見建議,定期開展效果評估,發現并糾正治安調解工作中的不良問題,不斷改進與優化治安調解工作。

()以何調解:從“機械性釋法”到“法理情融嵌”

我國清末法學家沈家本曾說過:“新學往往從舊學推演而出,事變愈多,法理愈密,然大要總不外‘情理’二字?!狈ā⒗怼⑶榈牟⒂迷诋斚轮袊ㄖ谓ㄔO進程中閃耀著智慧的光芒。國家法在基層的運作除了需要諸多命題、原則、規則等可以抽象概括的法律知識外,還應當包括便于公眾認知和理解、符合普羅大眾期待的情理資源。因此,民警在開展治安調解工作時要審慎揆度法理和情理之各自立場,在法律框架內綜合運用情理資源,彌合規范文本與情理準則的內在張力,形成既符合法理又兼顧情理的調解范式,推動象征國家權力的國家法在基層民間的落地落實,以實現一種更值得期待的法秩序。

第一,以規范文本為標尺釋明法理,為當事人提供明確的法律預期與指引。法律規范為治安調解設定了理性限度,民警首先要堅持法律的基礎性和原則性地位,在規則之治的基礎上營造對話空間,這是開展治安調解工作的首要前提。一是要辨明生活事實背后的法律事實,分析該糾紛是否屬于治安調解的適用范疇,是否在形式上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程序規定》《工作規范》等法律規范性文件的要求;二是要熟稔運用相關實體法律規范,厘清雙方當事人間錯綜復雜的法律權利義務關系;三是要以法律規范作為參照“標尺”,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將法律規范涵攝于具體個案應用中,利用規范文本對利益關系進行價值衡量和法律評價,使當事人更為直觀地從法律視角來認知糾紛的因果關系以及損害、責任分配,切中肯綮地為當事人提供符合法律利益分配秩序的調解方案。

第二,以通俗話語為載體闡明事理,提高治安調解話語的可接受性。事理是指人們基于生活經驗和常識而形成的對事物發展規律的認知。民間糾紛根植于社會生活實踐,其背后往往潛藏著人際關系、情感利益以及行為習慣等復雜因素。通過援引事理能夠更好地理解糾紛的本質,找到解決爭端的方法。例如,在鄰里糾紛中,表面上可能是兩戶人家因樓道雜物堆放問題產生紛爭,但根源也許是雙方長久以來缺乏溝通,彼此對鄰里相處邊界的認知存在差異。此時,若民警適時援引“遠親不如近鄰”“低頭不見抬頭見”等通俗道理,則能引導當事人從鄰里關系應有的和睦、互助角度去逆向思考,讓他們從內心認可并愿意達成調解協議,從而更有效地化解糾紛。

第三,以情感回應機制實現調動,喚起當事人的共同回憶。古語有云,“感人心者,莫先乎情”。情感是構成人類生活最主要的精神元素之一。在“剪不斷理還亂”的婚姻家庭糾紛中,雙方當事人通常具有一定感情基礎,此時,情感元素的嵌入發揮著重要作用。民警可綜合運用“親情融化法”“甜蜜愛情回憶法”“邀請親友介入法”等調解方法,以情感回應機制觸發與調動當事人內心深處的深厚情感,引導雙方當事人相互體諒、換位思考,促使二者從長遠利益出發冷靜處理已發生的糾紛,進而潛移默化地影響當事人的調解意愿。例如,在某些婚姻家庭糾紛的調解中,可通過“一日夫妻百日恩,百日夫妻似海深”“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等修辭話語的導入,引導雙方當事人重溫昔日相識、相知、相愛、相伴的美好時光,使其深刻體會并感悟過往深厚的感情,從而產生心靈觸動,重新塑造情感的橋梁。

()如何調解:從“單向度灌輸”到“多元化協商”

為消釋部分民警在調解技術的應用層面存在柔性教育不足、剛性規訓有余之困境,民警在開展治安調解工作中,應當注重柔性理念、合作理念的導入,使治安調解從傳統的“單向度灌輸”向“多元化協商”轉化,實現剛性規訓與柔性勸解的優勢互補。

第一,擺正主體位置,強調治安調解主體的平等性。調解的底層邏輯是“商談”——民警與雙方當事人理應處于地位對等的框架體系內,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開展對話、談判、協商與交流。在權威已被“祛魅”的現代社會,作為調解者的民警與當事人之間不再是縱向的命令與服從、強制與被強制的“上”“下”關系,而應是橫向溝通、相對獨立的權利對等關系。因此,在治安調解過程中,民警不宜使用如“你給我”“你必須”等規訓化色彩濃厚的言辭話語,更不能采取強勢的態度、壓制性的手段對糾紛進程進行強制干預。反之,民警應當在充分尊重當事人主體地位的基礎上,以平和的姿態介入調解場域之中,具體而言,可通過握手、倒水、拍肩膀、遞紙巾等友善行為,向當事人傳遞一種關心與尊重的信號,減少當事人對調解的抵觸心理或反感情緒,而后深入開展說服勸解工作。

第二,充分溝通協商,增強治安調解情境的交互性。從溝通邏輯層面來看,民警與當事人之間不是單向度的“管制”與“規訓”關系,而應是共同“對話”和“協商”的交互型關系。治安調解不是民警單方主導的“獨角戲”,而是雙方當事人、民警甚至是其他調解主體多元互動、共同協商的“大合唱”。筆者認為,“共享式訴辯理解背景”不失為治安調解工作的一條理想路徑。即民警邀請當事人參與到各平等對話的溝通空間中,以當事人間的“坦誠相待”代替一方或雙方的“喋喋不休”,盡可能地鼓勵當事人對等披露并交換各種信息(不論這些信息是否真實、充分、符合法律或合乎道德),各方圍繞矛盾焦點客觀、冷靜地溝通、評判、協商,共同完成對糾紛場景的重構和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

第三,整合利益共識,深化治安調解的合作性。調解本質上是一種基于當事人現實需要、以利益為基礎、面向未來的合作型爭端解決機制。有學者認為,“某種共同原則和價值的獲得”是調解工作開展的前提和基礎。矛盾糾紛的產生預示著當事人間利益失衡和對抗的開始,調解就是對當事人間利益分歧進行縮小和彌合的過程。在開展治安調解時,民警要直面當事人的利益訴求,耐心傾聽爭議雙方的陳述,充分觀照當事人的觀念、情感、訴求和利益,深入當事人對立的背后,挖掘出掩藏在重重矛盾之下的利益“重疊共識”。在此基礎上,借助模糊詞語、語用移情、法律修辭等話語策略,對雙方利益平衡點進行適度粉飾或包裝,緩和地表達自己的觀點。最終,從實現共同利益增長的角度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勸解,破除當事人間“非輸即贏”的“零和博弈”局面,引導爭議雙方從“利益對抗體”走向“利益共同體”,促使雙方當事人共贏以實現糾紛解決效果的最優化。

結語

基層治則國家治,基層安則天下安。治安調解是公安機關在長期社會實踐中逐漸探索、創建并發展起來的糾紛化解機制。作為一種兼具規范和實踐雙重屬性的國家治理技術,治安調解充分拓展了意思自治與締約自由的裁量空間,減少了、壓縮了國家制定法的強制性,最大程度地彌合了社會安穩秩序與個體權利訴求間的反差張力。本研究包容了規范與實踐的現實碰撞與優勢互補,在詮釋治安調解功能價值之基礎上,對治安調解制度實際運行過程中呈現的幾組矛盾關系進行思辨與澄清,并探賾與之相應的能動調適路徑,既回應理論的應然提煉,又應答實踐的實然困惑,以期能夠為治安調解工作的迭代更新提供決策依據和智識引導。但值得注意的是,隨著經濟社會結構的動態變遷與利益格局的加速重構,民間糾紛的解決形勢將愈發嚴峻復雜。筆者在調研中發現,相較于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業調解等其他非訴訟解紛機制,治安調解工作在精細化、數字化、智能化程度等方面仍有較大提升空間,例如糾紛繁簡分流機制的建構、調解案例庫數據庫的建立、“一站式”數字解紛平臺的搭建等等。因此,后續治安調解研究應突破既有學科的藩籬,進一步拓寬研究視野,探索新技術條件下文理交叉集成的新興研究路徑,進而回應廣大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解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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